(II)特别享有的权利特有权利是指作为囚犯身份特别享受有并且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结果在实践中,发回重审经常成为二审法院推卸责任、转嫁矛盾的工具,而且往往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发回重审,致使部分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被严重超期羁押。[7](P61)这样一种好逸恶劳的天性,使得多数法官倾向于迅速审结案件,毕竟在固定的八小时工作制下,耗费在案件上的精力与法官自由支配的时间成反比。
但有学者认为,轮岗交流同时也会造成法官知识结构的混乱、法院成本的增加以及司法行政化的加剧。但是如果双方关系不佳,检察官可能会故意拖延,等到年终时突然起诉大量案件,以使法官仓促间难以消化,导致结案率偏低。不过笔者认为,至少就现阶段而言,舆论监督的问题主要不在于过头了,而在于不足。反之,如果一套制度要求法官在个人利益和司法公正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那无异于鼓励法官践踏该制度。比如每年联邦法院管理局报告结案率之前,一些法官会临时性地拒绝受理新案件,以免自己的结案率看起来过低,尽管这个指标并不带来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后果。
(注:关于权力经济与权利经济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尽管其中包含法官个人操守的成分,但是在相当部分案件中,这种自私和软弱并不一定具备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因为它一则是法官作为人的本性使然,二则受制于尚待完善的权力结构和诉讼模式,很大程度上并非法官个人的自主选择。[2]与此同理,如果一项制度设计希望规范人们的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把人们视为坏人,一开始就设想出各种可能的道德风险行为,进而设定明确的行为边界。
前四项属于缺乏性需求,个人只有在获得满足之后才能感到舒适。)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些案件已经特殊到无须论证的地步,比如法院院长即是被害人,有关法院却依然拒绝指定他院管辖。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如果合议庭由庭长担任审判长,或者审委会讨论时有院长出席,其他法官一般都会主动修正不同意见,从而按照一把手的意见进行最终判决。首先是诉讼中的实体利益,这天然应由当事人独享,作为法官的底线就是不能直接针对诉讼标的物提出利益主张,否则无异于担任自己的法官。
反之,如果一开始就以人性本善为基础来制定法律,那么一旦遇到道德败坏者,法律规范就可能被轻易扭曲、架空或者规避,而且还一时找不到补救方法,因为立法者根本没有作此准备。制度不仅没能引导有着人性缺陷的法官尽力向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协助法官放大其人性缺陷,通过广泛地规避、架空和扭曲法定的诉讼程序来争取或正当或非法的个人利益。
比较而言,在一些严格实行法官个体独立的西方国家,法院可能并不符合官僚组织的等级制标准;但在司法组织高度行政化的中国,这几个条件显然都能满足。这种上松下紧的制度设计,导致实践中的诉讼立法和司法管理往往南辕北辙,诸多规则从一开始就注定不能落到实处。)以制约与配合、尊重与庇护等关系为纽带。正是因为发回重审被严重滥用,继广东、河南等省的地方性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初出台《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对发回重审的标准、程序和次数进行了规范。
(注:对于这些现象的实证描述,可参见李奋飞:《失灵:中国刑事程序的当代命运》,上海三联出版社2009年版)对于这种现象,学界一般称其为程序失灵,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制度缺乏刚性,救济措施阙如,程序成本过高,考核导向错误以及法律观念冲突等。参见[美]马斯洛:《人类动机的理论》,许金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注释:[1]Roscoe Pound.The Scope and Purpose of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III[J].Harv.Law.Review,1912,(25).[2]Oliver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J].Harv.Law.Review,1897,(10).[3]黄维智.业务考评制度与刑事法治[J].社会科学研究,2006,(2).[4]李浩.论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律科学,1996,(4).[5]兰荣杰.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之间——刑事当庭宣判制度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3).[6]王永杰.程序异化的法社会学考察论纲——以刑事冤案和刑事司法程序为视角(上)[J].政治与法律,2007,(11).[7]Richard Posner.How Judges Think[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8]万毅.历史与现实中交困的案件请示制度[J].法学,2005,(2).[9][美]麦克雷戈.企业的人性面[M].韩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M].严存生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2]陈虎.程序性制裁之局限性——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的分析[J].当代法学,2010,(2).[13]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研究[J].中外法学,2003,(4).[14]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J].中国法学,2007,(6).[15]卓泽渊.法治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 进入专题: 法官 程序失灵 理想主义 功利主义 。一是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压缩权力滥用的空间。
8年之后,选择这一评价的受访者大幅降低,但是认为法官诚实可信/正直无私的受访者却仅占19.4%。参见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如何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证》,《法学》2002年第7期;这一点在学界已经很少争议。
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异地审理似乎仅仅是高官的特别待遇,一些明显存在回避问题的涉及较低级别公职人员的案件,如前文提及的西安中院法官杨清秀案,却很少指定异地管辖。第三层网络是法官的生活世界,由家人、亲属、朋友、邻居、同学、老乡、战友等组成,属于一个费孝通意义上的差序格局(注:费孝通认为,中国人的社会网络是一个以自我为中心,按照亲疏和地缘等关系,不断向外延伸的差序格局
对那些无异于害群之马的腐败分子,一定要严肃依法惩治。抽象的公共权力本身是无法交换的,但权力一旦腐败,就为权力进行交换提供了最佳契机。[26]先把经济搞上去,一切都好办。将公权力私化,成为私人资源(本)。权力剥削是对劳动者必要劳动价值的无偿占有,对社会生产力只起破坏作用。[27]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内容的五个有,即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我们正应当警醒权位的变化,权力的风险也是存在的,即权力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工人总是为老板干活,工人的劳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获取自己的工资,另一部分是为老板创造财富。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他们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路的叛逆者。[8][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62页。
权力通常是以命令———服从的轨迹运行。权力自身免疫力的天然缺陷,同时也催生了权力主体本能的和自发的易腐蚀性。
(四)权力腐败的法律属性与核心价值体系相悖党的十七大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即坚持一个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坚持中国化),确立一个共同理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弘扬两种精神(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树立新荣辱观(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尊严是花钱买不来的,是极为重要的。只要是人,掌握了权力就可能滥用权力,滥用权力的结果造成权力膨胀,导致权力腐败,进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益,民生民本失去保障。但从权力腐败的核心内容上看,其所揭示的本质在学理认识上应是一致的。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劳动人民的长期剥削,就必须将剥削限定在一个度内,即剥削量必须以能够保证劳动人民的生存为前提,只能无偿地占有劳动人民的剩余劳动。工人并不是不明白自己在受老板的剥削,只是当工人把老板的收益看做是对老板资本的回报时,从心理上将这种剥削看做是合理的罢了。
不管是业绩贿赂、信息贿赂、期权贿赂,还是感情贿赂、性贿赂等等,无不存在着剥削的踪迹。显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兴国之魂。
这是由共产党的历史使命所决定的。在官本位社会环境里,权力腐败成为满足私欲的最佳工具。
2004年,各级纪委处分了11万多名共产党员。他们利用权力进行寻租、设租、圈地、走私,以权力股等异常繁多的手段,造成贫富悬殊,导致贫富群体之间矛盾日益深化。这也是惩治贪官污吏是历朝历代的一项重要任务的原因所在。从这个角度审视,权力剥削往往不顾及被剥削者的生存、生活条件。
进入专题: 权力腐败 剥削 反腐败 。要充分认识反腐倡廉建设的战略意义,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
事实上,权力剥削,尤其是当代社会的权力剥削,更具有隐蔽性。这是因为权力剥削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不是具体的个人或阶层,这也正是它的巧妙所在。
公权与私权是有严格界限的,不能互相交换。[13]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62页。